(2014)浔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徐勋高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勋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浔行初字第10号原告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喜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红兵,江西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徐勋高委托代理人胡茂忠,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红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友祥、第三人徐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3日对徐勋高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2)第2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勋高于2012年11月10日在工地抬架子时不慎摔伤右腿,导致右髌骨骨折。徐勋高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九人社伤认字(2012)第2246号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已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本案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11月10日下午,在瑞昌市保障性住房瑞龙家园工地右腿受伤。其家属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三、李飞发、周庆贵、刘太应、柯丙南的证人证言、企业登记信息、瑞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是适格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四、《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原告诉称:原告从未接收到任何关于徐勋高工伤认定的文件,对此事完全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叫徐勋高的员工,工伤认定自然不成立。2013年10月10日,原告接瑞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电话通知,要求参加劳动仲裁开庭,才获知徐勋高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事情。被告辨称:2012年11月10日下午,第三人徐勋高在瑞昌市保障性住房瑞龙家园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倒,导致其右腿受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答辩人依照法定程序已向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告知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至答辩人作出具体行为之日止,也没有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任何证据,应视为对事实和主体等相关问题的认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述称:我是做水泥工,这个项目是分段承包,我在五标段工作,负责人姓王。我在姓王的那里领工资,现在找不到他了。我同意被告的意见,瑞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可以证明我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是2012年8月开始在原告单位的项目部工作,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0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异议是,所有的书面材料没有直接送达原告单位,送达回执上签字的人当时是工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现在已不在工地上班。对证据二的异议是,无法确认,其不是我单位职工。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的异议是,他们不能证明徐勋高是因工作受伤。对证据四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提供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质证异议是,没有生效。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工伤行政确认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人柯丙南证人证言及证据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第三人徐勋高在瑞昌市保障性住房瑞龙家园一标段5号楼工地做工抬架子时,不慎失足摔伤右腿,导致右髌骨骨折。经瑞昌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右髌骨骨折。2012年12月14日第三人亲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23日被告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2)2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勋高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因工伤待遇协商无果发生争议,申请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7392.67元。原告不服,已向瑞昌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徐勋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施工工地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认定第三人徐勋高受伤属工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永鹏审 判 员 李超雄人民陪审员 许良霞二0一四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