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执字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144号申请执行人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钰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华,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武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青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宁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产权部门测绘核定的建筑面积的21%的房屋交付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最终面积经双方核算后多退少补。二、本调解书签收后两日内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向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27号楼136套房屋,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交清应收的物业管理费。三、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288万元(若双方就后期97.6亩土地达成合作协议,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288万元)。四、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得的21%的房屋在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税金由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五、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与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买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足额缴纳税金后由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按国家相关规定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六、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向被执行人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申报财产令,随后,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要求我公司向其交付房屋4920.99㎡,如不能交付房屋则支付对应价款1400万元的申请事项与调解书的内容不符,另外,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我公司出具其承担和缴纳税金的合法证明文件”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经本院主持协调,双方不能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将房屋产权部门测绘核定的建筑面积的21%的房屋交付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最终面积经双方核算后多退少补”,现双方对房屋最终面积正在协商过程中;另由于申请执行人未缴纳税金,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宁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闫 杰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殷旦欠二Ο一四年元月三日书记员 马青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