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林栩莹、林栩敏与广州市穗康颐养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栩莹,林栩敏,广州市穗康颐养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栩莹,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栩敏,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力,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穗康颐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林卓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穗豪,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徒湘源,公司职员。上诉人林栩莹、林栩敏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穗康颐养院有限公司(下称穗康颐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彭惠如与穗康颐养院自2013年1月15日起成立了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彭惠如于2013年10月23日因特重型颅损伤而死亡。对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林栩莹、林栩敏认为彭惠如因穗康颐养院的疏忽照顾而摔倒,但穗康颐养院予以否认,认为已经提供了约定的养老服务。穗康颐养院的员工梁桂珍、梁凤娥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日彭惠如自己摔倒在二楼至一楼的楼梯转弯平台处。因证人梁桂珍、梁凤娥证词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采信证人证词。《广州市穗康颐养院有限公司入住协议书》没有约定彭惠如行走时需要搀扶。彭惠如在上下楼梯过程中自己摔倒,不是穗康颐养院不提供约定护理服务所致。在彭惠如摔伤后,穗康颐养院及时拨打了120叫救护车,将彭惠如送往医院治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了救助义务。林栩莹、林栩敏请求穗康颐养院对彭惠如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林栩莹、林栩敏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37元,由林栩莹、林栩敏负担。判后,林栩莹、林栩敏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穗康颐养院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241813.68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369655.68元。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1、我方对于受害人是自己摔倒还是因其他外界原因发生事故仍持有不同意见。颐养院安装有视频摄像头,其主张受害人是自己摔倒的,应当提交案发时的视频为证。如果拒不提交或安装的设备无法查明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颐养院提交了两位证人证言,但该证人与颐养院存在利害关系,且并非亲眼所见事故发生,其证言并非直接证据,能还原案件真实情况的只有该录像。一审法院在颐养院未提交相应录像以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受害人自行摔倒的情况下采纳颐养院的陈述,偏袒颐养院,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颐养院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及救助义务是错误的。(1)颐养院在场所设计上存在过错。首先地板设计存在危险性,该地板表面光滑,容易致人摔倒。其次,颐养院对于设备的摆放也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消防设备和提醒牌是摆放在一楼和二楼楼梯间转弯处,刚刚在扶手边,如果老人要凭借扶手上楼,那么在此必然需要松手绕开一段后才能继续靠扶手前行。同时,颐养院在二楼楼层楼梯口未安排人员看守也存在管理过失。可见,颐养院的场所设计和设施摆放、人员安排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颐养院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首先,梁桂珍在明知受害人要上楼梯的情况下竟然不扶着她上楼,而是自行离开,明显没有履行工作职责。梁凤娥是专门照顾受害人的工作人员,但存在工作疏忽,连照顾的人外出也不知道情况,存在明显过错。且颐养院在一审时声称会派专人守监控,但是在受害人下楼再上楼的过程中,负责看守视频监控也未与其他工作人员联系予以阻止,同样存在严重过错。(2)颐养院在变更护理等级的时候,一直向我方说明,一级护理(2)的护理范围,就是除了瘫痪卧床的长者需要的特殊照顾之外的一切护理。虽然入托指南的内容没有涉及颐养院对入住的长者有搀扶义务,但从常理推测,搀扶是护理老人最常见的一种护理内容,尤其是上下楼梯时。因此,原审法院以入托指南所记载的护理范围认定颐养院对彭惠如不负有搀扶义务是片面的、严重偏离客观事实的。(4)颐养院没有履行法定的安保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尽管颐养院一再声称“没有合同约定”、“无法确保”,但并不能免除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围绕我方选择的侵权责任之诉进行审理,以违约责任之诉审理本案没有任何依据。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是围绕侵权责任向颐养院主张权利,而颐养院在照顾彭惠如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直接导致了彭惠如摔倒死亡的损害后果,本案我方符合提起侵权之诉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我方所选择的诉讼方向和请求进行审判。2、一审法院不同意我方提交新证据,要求再次开庭质证错误。我方发现靠墙壁一边扶手是在事发后才安装上去的事实后,立即联系法院并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在未到约定时间我方未到场的情况下,自行与颐养院勘验现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对于颐养院设备是否齐全关系到颐养院是否有履行相应的安保义务,也可以得知颐养院的诚信,对查明案情有重要意义。一审法院对我方的申请不予采纳是错误的。3、入住协议书中关于加重彭惠如责任、免除颐养院责任的条款无效。该协议书第四条第8点、第10点的规定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定颐养院不存在违约行为,无疑是放纵了颐养院作为老人托养服务机构在履行基本安保义务管理上的责任和问题,使老人们的生命权、健康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严重违背公平正义的社会道德准则。穗康颐养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林栩莹、林栩敏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一审时,林栩莹、林栩敏提交入住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甲方(穗康颐养院)的服务内容和责任”第1点规定,甲方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配备照顾乙方(彭惠如)生活所需的服务人员、设施和设备;第3点规定,甲方按照乙方的身体状况,提供与本协议附件《广州市穗康颐养院有限公司护理等级及护理内容》相应的护理服务。穗康颐养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穗康颐养院提交:1、入住适应计划,其中第三点“照顾重点”提及到:既往病史:高血压病、糖尿病、高脂血症;护理重点:低盐低脂饮食、注意监测血压、血糖变化;适当活动,防跌伤;……2、长期医嘱单,其中在入院当日的医嘱中提到“按老人院护理常规护理、低盐低脂饮食、防跌”。3、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彭惠如因发热在2013年8月13日至21日住院8天,出院诊断是肺炎、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腔隙性脑梗塞、颈动脉硬化症、血管性痴呆、帕金森综合症。林栩莹、林栩敏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颐养院单方制作,即使是真实性的,也只履行过部分义务;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均提交了《广州市穗康颐养院入托指南》。该指南第二条“服务范围及内容”规定,三级护理:送饭、送开水、室内清洁、洗衣;二级护理:协助洗头、倒二便;一级护理(2):需扶座、帮冲凉、使用纸尿片、尿袋者、喂食的长者;一级护理(1):需抱座、卧床翻身、智障、痴呆。二审时,林栩莹、林栩敏补充提交录音光盘,拟证明颐养院的负责人承认有视频,但因没有密码不能打开。并称,其开庭时没有考虑到颐养院会否认有视频的事实,一审庭后其口头要求提供这些证据,但是法院很快出了判决,所以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该证据材料。穗康颐养院质证称该录音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视频的目的是防盗,但没有录像功能,法律和主管部门也没有要求其安装视频设施。林栩莹、林栩敏还申请证人何健初、何健辉出庭作证。何健初作证称:我妈妈在养老院住,所以我基本一周或者隔一个星期都会看我妈妈。我妈妈住了将近4年,养老院有楼梯和电梯,上楼梯方向的右手边一直是没有扶手的,一直到2013年12月初都没有发现有扶手。楼梯在一楼到二楼之间的转弯处有监控录像,没有看到一楼到二楼之间的平台有消防设备和提醒牌,一楼与二楼之间的地板是一般瓷砖。何建辉作证称:养老院一楼到二楼上楼梯的右手边是没有扶手的,在2013年12月14日我看我母亲时看到上楼梯转弯处放了不锈钢及沙石等材料准备施工。楼梯有监控录像,我去交钱时看到办公室里有监视屏幕。在事发时一楼楼梯到二楼楼梯之间的平台应该没有消防设备和提醒牌,因为这些消防设备和提醒牌是很明显的;一楼与二楼转弯的地板不能确定是否防滑,但是走路时就觉得很平滑。穗康颐养院质证称证人看到的认识到的很多都是估计或大概,而且证人是偶尔才到颐养院。同时,证人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穗康颐养院补充提交:1、《关于开展2013年福利机构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拟证明颐养院的主管机关在事发前对颐养院进行全方位实地检查、考核;2、《2013年社会福利机构年度检查情况反馈表》,拟证明颐养院的所有设施设备经主管部门的联合检查是合格的;3、《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年检记录》,拟证明颐养院的设施设备是符合规定并通过2013年度检查合格,符合开办老人院的要求。林栩莹、林栩敏质证称对证据1因其没有参与在内,对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老人死亡与颐养院没有关系;证据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份检查是在出事之后,不能证明出事时没有问题;证据3只能说明颐养院可以从事养老院的经营,不能证明颐养院的设施没有存在问题,也不能说明老人的死亡与其没有关联性。另查明,一审于2013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彭惠如于1941年7月11日出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惠如入住穗康颐养院,双方形成养老服务合同关系。穗康颐养院作为经营者,根据其与彭惠如签订的入住协议,应当根据彭惠如身体状况提供相应的护理服务。根据2013年3月19日双方认可的护理级别,穗康颐养院应当提供的护理内容较高,仅次于卧床老人和智障、痴呆老人,包括送饭、送开水、室内清洁、洗衣、协助洗头、倒二便、扶座、帮冲凉等。同时考虑到彭惠如已年过70,同时患有多项较重疾病,其在入院之初,穗康颐养院已在护理医嘱中多次要求对彭惠如的护理重点之一就是“防跌”。因此,穗康颐养院对彭惠如应当尽到较高的照顾和注意义务。在本案中,穗康颐养院确认彭惠如在上下楼梯时摔倒﹤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886776&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10271864&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而当时并无护理人员在身边,而且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彭惠如是因自身等原因导致其受伤,故可认定彭惠如在穗康颐养院摔伤,穗康颐养院未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彭惠如老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明知自身年高多病的情况下自行行动,导致摔倒死亡的损害结果,也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穗康颐养院应对彭惠如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惠如自行承担30%的损失。林栩莹、林栩敏作为彭惠如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主张本案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彭惠如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伤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根据林栩莹、林栩敏的主张,彭惠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41813.68元。彭惠如是城镇户口,故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1813.68元(30226.71元/年×8年)。2、丧葬费27842元。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林栩莹、林栩敏请求为27842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彭惠如因本次事件死亡,考虑到实际损害后果,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林栩莹、林栩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综上,彭惠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41813.68元、丧葬费27842元,合计269655.68元,约为269657元。彭惠如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30%约为80897元,穗康颐养院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18875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875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穗康颐养院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8759元给林栩莹、林栩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广州市穗康颐养院负担2209元,林栩莹、林栩敏负担1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3元,由广州市穗康颐养院负担4439元,林栩莹、林栩敏负担24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黄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