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砀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代理人:丁超群,砀山县玄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甲,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文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超群、被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二人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庞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庞某丙。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已1年多,对二老及孩子不管不问,又和另外一个女人同居,经多次劝说无效。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庞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长女庞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庞某丙。二人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王某知道庞某甲曾于他人同居,2013年5月二人感情恶化。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系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生育长女后又补某,后来又生育长子,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王某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和二0一四年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