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俊良。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艳风。原审被告籍法杰。原审被告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赵学良。
上诉人信俊良因与被上诉人夏艳风,原审被告籍法杰、赵学良、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30日,籍法杰经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信俊良、赵学良担保,向夏艳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欠款数额按月息2.5%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未还。2013年9月3日,籍法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同年10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则以155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5‰支付利息。籍法杰未履行承诺,借款至今未还。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籍法杰向夏艳风借款到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夏艳风要求籍法杰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信俊良、赵学良、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籍法杰追偿。籍法杰、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籍法杰返还夏艳风借款100000元;
二、籍法杰支付夏艳风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信俊良、赵学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籍法杰追偿。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信俊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夏艳风询问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婆婆都明确否认曾借款给原审被告籍法杰,系别人利用被上诉人的身份证进行了诉讼,而且其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原审中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夏艳风与原审被告籍法杰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上诉人的签名是别人模仿上诉人的笔迹伪造的,上诉人没有为籍法杰提供过担保。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中还款期限及还款数额都进行了新的约定,应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并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依照相差法律规定也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款,本案借贷合同并未生效。4、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在收到起诉收后第二天便进行了开庭审理,没有给上诉人预留答辩期,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洋食品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学涛、李玉美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承诺函明确载明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该承诺函符合担保书的法律特征,可以认定为上诉人在其担保责任免除后重新为涉案借款提供新的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律师利用其法律知识欠缺,骗其在承诺函上签字,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邱安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居 亮
代理
审判员 孟 义
代理
审判员 张 俊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昱萱―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