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何某,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系青海省湟中县人。被告刘某,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系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西宁市。被告严某,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系四川省广元市人,现住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何某作为本案的原告,具有申请撤诉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免交892元,实际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东巴仁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才旦拉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