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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267号

王国梁与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1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国梁,张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王国梁。委托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辉。

原告王国梁与被告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珣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建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梁的委托代理人黄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梁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同年3月26日归还,后被告又要求宽限至同年4月25日归还,现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2013年4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建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辉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向原告王国梁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借到王国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具借时间壹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到期必须归还,如有不归还的,一切后果由张建辉本人承担。张建辉用上海号角大酒店作为担保,并用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作为抵押手续的资料。(附带上海嘉定区金沙江西路XXX弄XXX号楼812室的商住房作为担保)具借人:张建辉,上海号角大酒店有限公司,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见证人:颜肖XXXXXXXXXXXXXXXXXX。汇款凭证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张建辉上海安龙路支行。”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继借的书面材料1份,上载明:“今继借王国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具借时间一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具借人:张建辉2013年3月25日。”审理中,原告王国梁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张建辉归还借款9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明细相互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95000元的事实,因此,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梁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建辉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张建辉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35元,由被告张建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云龙

审 判 员  叶 珣

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