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民初字第49号

陈贵宝与张洪光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陈贵宝,张洪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泉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49号原告陈贵宝,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抚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所长,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姜连明,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光,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抚松县。本院受理陈贵宝诉被告张洪光合伙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洪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洪光的住所地在抚松县泉阳镇沿河街,不在林区法院管辖范围。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光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其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起诉应由抚松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张洪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抚松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登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启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