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陶益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管义江。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7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7月20日,公诉机关要求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1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陶益波、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管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刘某分别作为宁波市鄞州东吴某家具厂业主与厂长,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宁波慈溪、江西赣州、广东清远等地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总金额共计2447539.08元(其中税额共计355625.39元)。上述发票也于同期入账并抵扣税款。2012年10月12日,鄞州区国税局对宁波市鄞州东吴某家具厂作出补交税款355625.39元及罚款426750.47元的处罚决定。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刘某补交了税款355625.39元,拒不补交罚款,随后逃窜外地。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刘某二人委托他人向鄞州国税局补交了罚款426750.47元及滞纳金8201.77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俞某的证言,宁波市鄞州东吴某家具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卡资料查询、存款凭条、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鄞州区国税局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相关稽查材料,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相关稽查材料,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关于涉案三家开票单位情况说明,慈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材料,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立案侦查材料,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案件线索接受单,抓捕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侦破报告,立功材料,身份信息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结伙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自己经营的企业,已入账抵扣税额达30余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能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坦白情节,能补交税款、缴纳罚金和滞纳金,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能补交税款、缴纳罚金和滞纳金,悔罪表现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刘某分别作为宁波市鄞州东吴某家具厂的业主和厂长,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慈溪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赣州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清远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价税合计2447539.08元,其中税额共计355625.39元。上述发票已于同期入账并抵扣税款。2012年10月12日,宁波市鄞州区国税局对宁波市鄞州东吴某家具厂作出补交税款355625.39元及罚款426750.47元的处罚决定。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刘某补交了税款355625.39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长兴岛伊维实业工厂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刘某二人委托他人向鄞州国税局补交了罚款426750.47元及滞纳金8201.77元。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协助抓获该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徐某委托其为某家具厂做账及报税,出示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做的帐,当时这些发票是厂长刘某给其的,其不知道他们虚开发票等事实;2.宁波市鄞州东吴某家具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宁波市鄞州东吴某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为徐某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两被告人从慈溪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赣州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清远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总金额共计2447539.08元,其中税额共计355625.39元;4.银行卡资料查询、存款凭条、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向“符适”汇款情况及户名为“符适”的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出入情况;5.慈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材料、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材料证实慈溪市国家税务局、鄞州区家税务局对两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调查及虚开的增值税已抵扣事实;6.鄞州区国税局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应予追缴的增值税355625.39元已于2012年1月13日缴纳入库,罚款426750.47元及滞纳金8201.77元已于2013年11月28日缴纳入库的事实;7.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关于涉案三家开票单位情况说明、慈溪市公安局、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立案侦查材料、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案件线索接受单,证实慈溪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赣州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清远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三家开票单位均无法联系到人,且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警方调查的事实;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1月7日在大连市瓦房店长兴岛伊维实业工厂被民警抓获的事实;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26日投案自首的事实;10.侦破报告,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1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情况说明、对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徐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等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盗窃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协助抓获该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经查证属实的事实;12.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两被告人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违反国家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结伙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自己经营的企业,已入账抵扣税额达3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提供侦破其他盗窃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该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刘某能补交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弥补了国家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昌
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
人民陪审员 王定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