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880号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杰,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萍萍,女,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暴敬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萍萍及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城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1元/月/平方米,电梯费12元/月/人,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交滞纳金。被告系城中小区4期X业主,物业面积124.151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交纳从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交费,产生滞纳金5,54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4,458元(其中电梯费1,002元),滞纳金5,54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因为原告服务不到位,外来车辆和人员随意进入,下雨时下水井向外排污水,造成空气及路面污染,小区内部环境不达标,不能及时清扫,电梯内没有灯。另外,物业费我们交到2011年12月末,交给了上一个物业公司,同意交纳电梯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系沈阳市和平区X号X室业主,建筑面积124.151平方米。该房屋位于城中花园小区内、城中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城中花园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费为每人每月12元,业主应于2011年9月5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拒不交纳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管理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事后,原告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4,458元(含电梯费1,002元),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所居住小区,部分下水井因商业网点问题,经常出现排水困难问题,虽经原告维修,但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对滞纳金部分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原告向商业网点发出的违规通知联系函、门禁系统改造的情况说明、小区办及街道办事处联合发出致广大业主的一封信、车位划分公告、业主意见征询汇总表等,被告提供的存在排污问题的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排水问题,因造成排污困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商业网点的存在,而原告已积极排污,对商业网点的排污问题提出意见,并报请求相关部门,但因原告不具有执法权,无法根本解决问题,对此,原告已尽到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因此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妥,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实际交纳物业费至2011年12月末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456元(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于上款同时,向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费1,002元(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暴敬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思维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