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潘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砚迪,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艳丽,女。被告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邱杰成,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艳丽、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过程中,原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庆娟
代理
审判员 梁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嘉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