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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24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周运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8
公开日期
2015-01-1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周运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24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树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运隆。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运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宗琴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顾权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宗琴、

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运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周运隆与原告签订《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放款人民币10万元。合约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

一、合约第二十九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随央行浮动,即时调整;

二、合约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约定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收取滞纳费;

三、《理想之家·消费金融贷款申请表》约定被告选择的还款方式为轻松还方式;

四、合约第四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约,宣布已经发生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放款10万元消费贷款。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不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79,961.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理想之家]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方式计收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为487.62元);3、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收的逾期还款滞纳费(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为16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运隆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理想之家]消费金融贷款申请表,证明借款的利率计算方法和还款方式;证据2、[理想之家]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理想之家]消费金融贷款告客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还款方式、逾期处理及相关费用的情况;证据4、央行公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证明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基准;证据5、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6、逾期凭证,证明被告逾期还款事实;证据7、律师费发票及合同,证明原告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周运隆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应诉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运隆签订的申请表和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与滞纳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为在本案系争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诉讼所引发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运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运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9,961.62元;

二、被告周运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三、被告周运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所欠本金为基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四、被告周运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2,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75(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运隆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

审判员  黄宗琴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峥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

审判员  黄宗琴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