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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101号

吴某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某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通,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5月30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兴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中豪、代理检察员庞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凌晨,在兴业县大平山镇正阳村路口处,被告人吴某通以50元的价格将1粒0.0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陶某。公安民警当场将吴某通、陶某抓获,并从吴某通身上缴获海洛因1粒(净重0.05克)及毒资50元和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从陶某处缴获海洛因1粒(净重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吸毒人员查询信息、办案说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陶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通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通的违法所得50元及供贩毒使用的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二、没收被告人吴某通的违法所得50元及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1部,上缴国库。(该钱物暂存于兴业县公安局龙安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梁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建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