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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初字第133号

肖耀岐与尤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耀岐,尤和平,徐晓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稀土高新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白云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肖耀岐,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尤和平,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徐晓宇,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稀土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林阴南路世家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强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联,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肖耀岐诉被告尤和平、徐晓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稀土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锡林其木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耀岐、被告尤和平、被告徐晓宇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耀岐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尤和平驾车与徐晓宇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当时原告肖耀岐在被告尤和平的车上乘坐,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肖耀岐受伤,2013年10月15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耀岐在包头市达茂联合旗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加赔偿附加指数5%。原告肖耀岐要求被告尤和平、徐晓宇承担医疗费4366.58元、住宿费1200元,伙食费1420元、九级伤残104115元、误工费8600元、陪床费1950元、营养费780元、误餐费780元、精神赔偿5000元、鉴定费1200元、镶牙费3000元、衣服2000元的30%,即40323.4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肖耀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包公交白认字(2013)第0032号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尤和平负次要责任30%;2.包钢白云铁矿职工医院出院清单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共计7张,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3.五原县隆兴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费凭证复印件3张,欲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4.富昇招待所和白云区旺良招待所的住宿费收据、白云铁矿医院职工食堂饭菜费收据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和饭菜费3900元;5.包钢白云铁矿职工医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病情;6.五原县隆兴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病情;7.包头市白云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调解结果为赔偿125365元,两家应按协议予以赔偿;8.包头市达茂旗蒙医院司法鉴定所包达蒙司(2014)临鉴字第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9.五原县隆兴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10.徐晓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徐晓宇有驾驶证,被告尤和平无驾驶证;11.司法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司法人员都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12.推荐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徐晓宇双方同意在达茂鉴定所作鉴定。

被告尤和平辩称,被告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但对赔偿的费用承担不起,而且是出租车撞的被告尤和平的车,被告也是受害人,出租车已向原告肖耀岐赔偿。被告尤和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晓宇辩称,被告徐晓宇认为原告起诉是由被告尤和平承担30%,保险公司已赔偿70%,被告徐晓宇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晓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高新区支公司辩称,被告徐晓宇在该太平洋保险公司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效力;该公司已经将赔偿款50000元汇入原告的卡中,故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高新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赔付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原告的照片和身份证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高新区支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述,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已经赔偿原告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徐晓宇驾驶蒙BT8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包头市白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加3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尤和平驾驶的悬挂蒙BL0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在道路南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出具包公交白认字(2013)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晓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尤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耀岐乘坐在被告尤和平的车内,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后于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包钢白云鄂博铁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346.58元,并于2014年4月26日在包头市达茂联合旗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加赔偿附加指数5%。另查明,被告徐晓宇驾驶的蒙BT8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高新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高新区支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与原告肖耀岐达成赔付协议,已向原告赔付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肖耀岐提供的包公交白认字(2013)第0032号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钢白云鄂博铁矿职工医院出院清单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收费收费、包钢白云鄂博铁矿职工医院病历、包达蒙司(2014)临鉴字第5号包头市达茂旗蒙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高新区支公司提供的赔付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晓宇、尤和平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认定被告徐晓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尤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晓宇的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徐晓宇、尤和平按其主次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原告肖耀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①医疗费4346.58元,根据包钢白云鄂博铁矿职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②护理费1190.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出院总结,按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13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34元,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按住院13天计算;④误工费1699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21元,误工期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⑤残疾赔偿金55560元,因原告现年64周岁,根据原告的10级伤残等级加赔偿附加指数5%,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5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16年计算;⑥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316.3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高新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4346.58元、护理费1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699元、残疾赔偿金55560元等共计63316.38元,但原告肖耀岐已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高新区支公司自愿达成赔付协议索赔50000元,视为原告放弃其中13316.38元,原告所放弃的该部分损失不应向被告徐晓宇和尤和平主张;被告徐晓宇、尤和平应按其主次责任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即被告徐晓宇承担2100元、被告尤和平承担9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肖耀岐提出的营养费、误餐费、镶牙费、衣服费用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和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耀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0元;被告徐晓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耀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肖耀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原告肖耀岐负担150元、被告尤和平负担79元、被告徐晓宇负担185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尤和平负担360元、被告徐晓宇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锡林其木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春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