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李静,女,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裴玉清,男,1962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徐艳军,男,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鸿章,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静与被告裴玉清、徐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被告徐艳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鸿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二被告以搞工程为由向我借款计200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依法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裴玉清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艳军辩称,1、原告之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的第二被告姓名徐艳军,年龄36岁,住于桥头镇房申村三把火组。答辩人确实也叫徐艳军,年龄却是43岁,住于桥头镇河南营村四组。中国之大,同名同姓者之多,且“徐艳军”三字不是什么特殊禁忌之名讳,平常人多者用此名,而且房申村三把火组确有其人,如果原告所诉的被告是该人,那么答辩人应诉并参加庭审,诉讼主体是否存有瑕疵,请原告予以说清。2、原告所诉的第二被告若是答辩人,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确有过借贷关系,当时因原告的丈夫丛某与裴玉清关系较好,答辩人与裴玉清在一起多次打过麻将,也较为熟悉,因裴玉清有工程急需用钱,所以就向丛某借款,丛某答应借给裴玉清,要求必须有担保人,为此答辩人应双方之约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可签字时出借方要求都在借款人处签字,事出无奈不得不如此,致使借贷关系成立,未约定利息,裴玉清使用了此款。两个月后裴玉清没还钱,原告就向答辩人索要,出于朋友之情,于2012年3月16日替裴玉清偿还10万元,该款以汇款的形式打入原告信用社账户账号为6229760050900XXXXXX,一年后原告仍然索要,2013年约在6-8月份期间,答辩人又以转账的形式给付原告2万元,转账单答辩人丢失,又因时间较长已无法查取。2013年10月份,答辩人盯着裴玉清,催裴玉清还清原告欠款,裴玉清给付原告及其丈夫5万元现金,至此尚欠原告3万元,原被告已说妥不再找答辩人索要,现如今答辩人已经垫付12万元无处索要,曾多次查找裴玉清至今不知下落,本想借今天的机会看来已是泡影。总之,欠款属实,已经偿还17万元,尚欠3万元应由裴玉清偿还,因当时未约定利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负担利息。本人实际就是一个中证人,墙倒已经砸了放牛的了,所以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裴玉清、徐艳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2012年3月14日还,此款用于工程进石料。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证明2012年3月16日通过存款的方式往原告李静账号存入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裴玉清、徐艳军以搞工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被告徐艳军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存款的方式往原告李静账号存入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裴玉清、徐艳军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据中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较为适宜。
被告徐艳军的辩称已偿还了原告100000.00元的辩解理由,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裴玉清、徐艳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静尾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219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