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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执字第00402号

张小龙与孟令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小龙,孟令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无执字第00402号申请执行人张小龙,男,汉族,住阜阳市颖州区。被执行人孟令奎,男,汉族,住马鞍山市雨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016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孟令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孟令奎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小龙63542元,并承担诉讼费200元及执行费8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孟令奎拥有皖EEE9**号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孟令奎拥有的皖EEE9**号汽车一辆。

二、扣押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利民

审判员  钟庆木

审判员  汤劲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世梅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第42条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