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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14号

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失火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六枝特区堕却乡兴发村老虎冲(地名)租种的农地里烧玉米杆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六枝特区堕却乡团坡村、兴发村老虎冲处的天然林和人工林。经六枝特区林业局调查评估:此次火灾过火面积共26.8公顷,其中核桃人工未成林造林地10.6公顷,天然林16.2公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6149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9500元,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066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权属证明,杨春勇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杨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现场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过失而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春花

审判员  罗 廓

审判员  杨 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