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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中执异字第13号

案外人韩东文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8
公开日期
2014-10-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浤傈,承德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承中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韩东文。申请执行人孙浤傈。申请执行人承德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泽良,职务经理。被执行人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贵新,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孙浤傈与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东文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已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案外人韩东文、申请执行人孙浤傈、被执行人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出席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东文称,申请人与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条款规定,乙方(韩东文)注资完成后,甲方(崔贵新: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增加乙方为股东占公司整体股份的20%,如果甲方违约不遵守合同承诺,则乙方与甲方对甲方名下财产和权益是共同共有的,案外人于2012年12月前已将伍佰万元人民币投资多次以汇款和现金方式全部按协议约定打到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名下,理应对承德新益源矿业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和权益按协议约定享有共同共有权,崔贵新与孙浤傈结账所打的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也未和我商议过,投资协议中明确规定(第六条):公司经营管理等其他重大事项由股东会决定,所有财产乙方投资到位后,乙方与甲方共同共有,重大事由双方协商决定,否则无效。如果由于单方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据我了解公司只欠孙浤傈工程款伍佰多万,他怎么出来上千万欠款,我认为崔贵新与孙浤傈同流害人,给众多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我现已经向承德市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以及取得的一切权益进行仲裁确权,法院查封的标的即滦平县张家沟门大西沟铁矿探矿权(证号为:)应属于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取得的权益,该确权案件己被承德市仲裁委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三款“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的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中止”对上述标的物的执行并撤销相关的所有裁定。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程序上,不应当受理韩东文的执行异议。韩东文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所提到的标的物,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前己经裁定以物抵债,探矿权所有权已于异议前依法转移。2014年9月3日法院己作出(2013)承中执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林场张家沟门大西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证号)转移答辩人所有。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滦平县巳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林场张家沟门大西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证号)早己不属于被执行人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所有,异议人韩东文2014年9月15日对己执行完毕的执行标的物探矿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受理无法律依据。以物抵债前的财产是被执行人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探矿权,在国土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的被执行人是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与探矿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一致,异议人韩东文不是本案执行的深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林场张家沟门大西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证号)登记所有人。

二、韩东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证据系虚假证据,应当追究涉嫌诈骗的刑事责任。案外人提出执行依据的协议书,是虚假协议,在协议中,甲方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假公章,首先我们需要表明追究韩东文与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制造虚假协议的涉嫌诈骗的刑事责任,因为从肉眼都可以看到公章根本没有防伪编码。其次,因为该公章是虚假的,协议虚假,自然协议中所有条款都是虚假。

三、韩东文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与本案依法得到执行可以引起中止没有任何关系。韩东文所提异议内容与本执行案件无任何关联性,是典型的规避执行行为,法院应加大执行力度继续执行,使我方久拖未结的执行案件尽早执行完毕,维护我方合法权益。韩东文与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所谓协议是韩东文与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或股东之间的入股协议。通览该协议条款,即使是真实的协议,该协议也是属于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条件未成就,该协议自然还没有生效,与本执行案件毫无关联。该协议条款第二条约定“公司原股东刘忠,焦宝玉的股权问题解决前,乙方拥有甲方在公司现注册所有股份的百分之五十,解决后,甲乙双方在公司中占有同等股份,并进行工商登记”。该条款说明了协议生效的条件,但是到今天为止,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登记的合法股东也是崔贵新、刘忠、焦宝玉,与韩东文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该协议是股东之间股权份额发生变化的协议,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影响公司债务的清偿,对公司债权人无任何约束力,况且目前韩东文还不是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韩东文与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为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拥有自己的股权,公司无权处分股东的股权。

本院查明,原告孙浤傈与被告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了(2013)承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浤傈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林场张家沟门大西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证号)予以查封,后经过评估、拍卖,本院于9月3日作出(2013)承中法执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林场张家沟门大西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证号)作价800万元转移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承德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所有,抵顶被执行人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债务800万元,以冲抵所欠债务中的8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所谓执行过程中,即执行开始后、终结前。而执行程序终结应当是指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终结。本案中案外人韩东文向本院提出异议时,其异议标的物已被本院裁定以物抵债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案外人未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东文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国臣

审判员  郭莉莉

审判员  廉立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