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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商初字第308号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华、朱秀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朱秀珍,葛茂仉,张才,李帮庆,李文防,白文广,张明水,陈乃武,张明光,陈国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张华。被告朱秀珍。被告葛茂仉。被告张才。被告李帮庆。被告李文防。被告白文广。被告张明水。被告陈乃武。被告张明光。被告陈国来。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和奎。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华、朱秀珍、葛茂仉、张才、李帮庆、李文防、白文广、张明水、陈乃武、张明光、陈国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朱秀珍、葛茂仉、张才、李帮庆、李文防、白文广、张明水、陈乃武、张明光、陈国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华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华发放了贷款,该贷款由被告葛茂仉、张才、李帮庆、李文防、白文广、张明水、陈乃武、张明光、陈国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华与被告朱秀珍是夫妻,应共同偿还该债务。为此要求被告张华、被告朱秀珍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葛茂仉、张才、李帮庆、李文防、白文广、张明水、陈乃武、张明光、陈国来对上述借款及经济损失、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华未答辩。被告朱秀珍未答辩。被告葛茂仉未答辩。被告张才未答辩。被告李帮庆未答辩。被告李文防未答辩。被告白文广未答辩。被告张明水未答辩。被告陈乃武未答辩。被告张明光未答辩。被告陈国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华、葛茂仉、张才、李帮庆、李文防、白文广、张明水、陈乃武、张明光、陈国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借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该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华、葛茂仉、张才、李帮庆、李文防、白文广、张明水、陈乃武、张明光、陈国来均在该合同大联保体成员: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华、葛茂仉、张才、李帮庆、李文防、白文广、张明水、陈乃武、张明光、陈国来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华、葛茂仉、张才、李帮庆、李文防、白文广、张明水、陈乃武、张明光、陈国来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在债权人处形成的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12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华、葛茂仉、张才、李帮庆、李文防、白文广、张明水、陈乃武、张明光、陈国来均在该合同债务人及保证人处签名。2011年4月1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张华借款1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贷出日为2011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11日,利率为月利率8.93917‰。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在一审阶段为原告的代理人承办本案,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55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将包含本案律师代理费5500元在内的律师代理费共计41500元转账至该律师事务所账户,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代理费发票,载明代理费5500元。另查明被告朱秀珍系被告张华之妻,2010年4月12日被告朱秀珍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其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日至到期后两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代理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华、葛茂仉、张才、李帮庆、李文防、白文广、张明水、陈乃武、张明光、陈国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出借100000元后,被告张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华、朱秀珍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0000元,因被告朱秀珍系被告张华之妻,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秀珍承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数额不超出依据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月利率8.93917‰计算出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500元,因借款合同及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对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葛茂仉、张才、李帮庆、李文防、白文广、张明水、陈乃武、张明光、陈国来按合同约定系该笔借款的联合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朱秀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张华、朱秀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张华、朱秀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5500元;

四、被告葛茂仉、张才、李帮庆、李文防、白文广、张明水、陈乃武、张明光、陈国来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华、朱秀珍、葛茂仉、张才、李帮庆、李文防、白文广、张明水、陈乃武、张明光、陈国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岱

代理

审判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