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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65号

林树东、朱伟强、肖培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林树东,朱伟强,肖培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树东,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小学,2012年6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朱伟强,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肖培杰,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树东、朱伟强、肖培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树东、朱伟强、肖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树东为非法获利,于2014年4月23日从“大龟”(另案处理)处获取名为“海基”的赌博网站帐户S338进行赌博,至2014年4月28日,林树东累计投注金额是人民币268231元。2014年4月25日,林树东从“大龟”处另开通“海基”赌博网站账号S838、CV122,并将此两个账号无偿提供给被告人朱伟强,朱伟强将所获取的赌博帐户交给被告人肖培杰,肖培杰又将赌博帐户提供给“双生”(另案处理)进行赌博,至2014年4月28日,“双生”在该赌博账户的投注金额是人民币1463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树东、朱伟强、肖培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树东、朱伟强、肖培杰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树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鉴于被告人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朱伟强、肖培杰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树东、朱伟强、肖培杰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树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伟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培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焕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