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伟,男,生于1987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福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潘后祥,
人民陪审员黄长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1时18分,被告人王福伟驾驶孙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FE0**轿车,行驶至广汉市108线218KM+318M处与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福伟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5月28日,王福伟主动到广汉市公安局自首。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福伟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害人身份信息,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挡获经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郑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福伟的供述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
被告人王福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福伟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与死者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死者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福伟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人对被告人王福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被告人王福伟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福伟通过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徐某某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福伟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表示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王福伟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2、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福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福伟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王福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福伟肇事逃逸后才自动投案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福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福伟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福伟又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福伟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由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已基本消除,对被告人王福伟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福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害人近亲属对适用缓刑也无异议,综合以上因素,决定对被告人王福伟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刘 妍
审 判 员 潘后祥
人民陪审员 黄长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贤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