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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376号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先元、潘瑞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先元,潘瑞欣,李先华,贾立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376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世洪。

委托代理人:高霞。

被告:李先元。

被告:潘瑞欣。

被告:李先华。

被告:贾立孝。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先元、潘瑞欣、李先华、贾立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世洪、高霞,被告贾立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元、潘瑞欣、李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先元于2013年8月30日由被告潘瑞欣、李先华、贾立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我行借款90000元(2014年8月20日到期),利率为10‰,被告李先元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经多次催要,2014年9月16日偿还本金60000元,至今仍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先元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205.42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计至本金结算日,被告潘瑞欣、李先华、贾立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贾立孝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字是我签的,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先元、潘瑞欣、李先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先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先元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种类短期城区居民贷款,用途购料,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被告,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原告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所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人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在本合同生效或办妥原告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提款申请表,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李先元账户,按照约定用途,被告李先元以该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渠道,完成借款支付、还款;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交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潘瑞欣、李先华、贾立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先元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与被告李先元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写明借款月利率为10‰,其余写明的借款金额、种类、期限均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后,被告李先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205.42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先元于2014年9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先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205.42元,被告潘瑞欣、李先华、贾立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先元应当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潘瑞欣、李先华、贾立孝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先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瑞欣、李先华、贾立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先元追偿。被告李先元、潘瑞欣、李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先元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205.42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潘瑞欣、李先华、贾立孝对上述第一项李先元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先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镜霞

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

人民陪审员  程金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