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海原县海团机砖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张廷虎,该厂厂长。被告杨有廷,男,生于1962年9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了原告海原县海团机砖厂诉被告杨有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原县海团机砖厂于2014年9月23日以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原县海团机砖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原告海原县海团机砖厂负担。
审判员 马玉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建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