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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商初字第240号

耿立明与毛夫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耿立明,毛夫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商初字第240号原告耿立明,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夫京,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耿立明与被告毛夫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耿立明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毛夫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吕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明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毛夫京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

审判员吕强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姜丽丽、黄莲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明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夫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立明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贾宏博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贾宏博代为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30***,发动机号为0116***,车架号为063***的白色桑塔纳进行买卖。2013年11月15日,受托人贾宏博就上述车辆与被告签订了《卖车合同》,合同约定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卖与被告毛夫京;且约定双方须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完成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亦将车辆交给了被告。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进行过户手续的办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事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耿立明提供的证据有:授权委托书、卖车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

被告毛夫京辩称:买车的事与我无关,我的一个朋友买这个车,他临时有事,把钱给了原告,我就帮忙签的协议。后来又把车卖给德州一个姓温的人,我找到他说车辆审完后才能过户,后一直拖到现在没有过户。我积极配合原告过户。被告毛夫京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耿立明与贾宏博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贾宏博代为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30***,发动机号为0116***,车架号为063***的白色桑塔纳进行买卖。2013年11月15日,受托人贾宏博就上述车辆与被告毛夫京签订了《卖车合同》,合同约定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卖与被告毛夫京;且约定双方须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完成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毛夫京过付车款5000元,原告耿立明将车辆交给了被告。此后被告毛夫京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耿立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卖车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耿立明委托他人办理买卖车辆事宜,其对受托人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并实际收到车款和交付车辆,该事实被告毛夫京也认可,买卖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但毛夫京主张是代为他人签订合同,仅有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耿立明请求被告毛夫京履行合同、办理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夫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耿立明办理涉案车辆鲁A30***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夫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强华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