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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330号

牛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牛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新生,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仉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从相识至今并没有严重的矛盾冲突,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双方争吵一事,对于结婚时间不长新婚夫妻而言,完全属实正常现象,这一争吵事实上也是与原告的家人过多的参与双方生活所致,再加上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4日过门同居生活,2014年1月7日生一女孩马某甲。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仉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