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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申字第1194号

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与杨培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培康,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119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培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贤宝,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培康因与被申请人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杨培康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杨培康系zl93110566.8号“健脑健视健体儿童营养液”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5年起,杨培康发现活力公司生产并在常州、浙江、广东等地的市场上大量销售技术特征和功能效果与杨培康专利相同或等同的侵权产品“钙铁锌氨基酸口服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杨培康决意一纸诉状将活力公司告上法庭。因考虑到当时维权的形势非常急迫,而据实计算自己因活力公司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杨培康便决定采取“两步走”的维权策略。第一步先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活力公司专利侵权并判令活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第二步再起诉要求活力公司赔偿损失。2005年11月30日,杨培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活力公司专利侵权,并判令活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该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6)宁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确认活力公司产品专利侵权成立,并判令活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杨培康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虽杨培康第一步诉讼暂未申请活力公司因专利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杨培康并未放弃第二步起诉要求活力公司赔偿的权利。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三令五申强调要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现经杨培康调查、推算,活力公司近年来因生产、销售侵犯杨培康专利产品所得收益至少在千万元以上。按规定活力公司应足额赔偿,但对活力公司的照顾,现仅诉请活力公司承担专利侵权赔偿数额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杨培康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活力公司承担专利侵权赔偿数额计人民币100万元;2二、判令活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中,杨培康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活力公司不服南京中院作出的(2006)宁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虽在二审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由省高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但该民事调解书第一条所涉的55000元属于自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杨培康许可活力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专利使用费,不包括侵权赔偿款项。因此杨培康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活力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查明:杨培康系专利号为zl93110566.8、,专利名称为“健脑健视健体儿童营养液’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杨培康因活力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活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诉讼费用。南京中院于2006年4月20日受理该案,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6)宁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活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杨培康的zl93110566.8号“健脑健视健体儿童营养液”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活力公司负担。活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杨培康与活力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由杨培康、程晓玉(该案活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同日,省高院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一、活力公司承诺于2008年5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杨培康人民币55000元整,该款打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再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划款至杨培康提供的账号。

二、杨培康对活力公司生产本案所涉产品不得再进行任何干预和权利主张。

三、如活力公司未按照第一条规定将款项打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5000元整;如杨培康在协议签订之后再对活力公司生产本案所涉产品进行任何干预和提出权利主张,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5000元整。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杨培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活力公司负担。

五、双方要求法院根据其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

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签订后,活力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将55000元款项汇划至省高院账号,省高院已将该款支付给杨培康。2008年7月29日,杨培康不服眢高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杨培康申请再审称:

一、和解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

二、在该案诉讼中,杨培康只是请求法院判令活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另案起诉,而二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将赔偿损失一并解决,误解了杨培康的真实意思,打乱了其诉讼计划;

三、二审调解书中的赔偿数额,没有按照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讼和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通过相互让步以终止其争议或防止争议再发生而形成的合意,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本案中,杨培康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其代理律师亦与杨培康一起参加了庭审及和解、调解活动,杨培康本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接收了活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因此,本案不存在杨培康所称的“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愿”及违反调解自愿原则的情形。另外,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依法制作调解书,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驳回杨培康的再审申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培康因活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活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诉讼费用,未要求判令活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省高院根据该和解协议制作(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民事调解书内容可见,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限于杨培康在南京中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而是概括确定了因活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产生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杨培康因活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各自履行。对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杨培康不应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杨培康认为(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所涉的55000元属于自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杨培康许可活力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专利使用费,不包括侵权赔偿款项,杨培康有权起诉要求活力公司赔偿损失的意见。该院认为,杨培康不服(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在该案诉讼中,杨培康只是请求法院判令活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另案起诉,而二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将赔偿损失一并解决,误解了杨培康的真实意思,打乱了其诉讼计划。由此可见,杨培康认为该55000元已将赔偿损失一并解决,已包括赔偿损失的款项。杨培康在本案诉讼中又称该55000元属于专利使用费、不包括赔偿损失的陈述与其提起再审申请时的陈述不相一致,亦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对杨培康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并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常知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驳回杨培康对活力公司的起诉。杨培康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的和解范围仅限于双方围绕专利侵权成立、停止生产销售的内容,不包括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并没有概括确定因活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产生的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未能理解杨培康“两步走”的诉讼策略,即第一步先起诉确认活力公司专利侵权成立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第二步再起诉活力公司因专利侵权应赔偿数额,从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55000元款项包括专利侵权赔偿错误,该款项仅是活力公司向杨培康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杨培康当庭陈述认为调解书中的55000元,应为活力公司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定金,并不包含专利侵权赔偿。此外,和解协议中杨培康对活力公司生产有关产品不得再进行任何干预和提出主张,仅指生产不包括销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和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为终结其纠纷或彻底解决争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因此,和解范围并不受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同时,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解决纠纷,虽然相互有所让步,但最终达成的合意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结果。杨培康就活力公司被控侵权行为,于2005年11月30日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其最初的诉讼策略是分“两步走”,只请求判令活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诉讼费用,而未请求判令活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院虽作出活力公司侵权成立的一审判决,但该判决并未生效。在该案二审期间,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该院根据该和解协议制作了(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从相关和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的条款来看,其确定的内容并不限于杨培康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而是概括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杨培康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的和解范围仅限于专利侵权成立、停止生产,不包括侵权赔偿,以及55000元款项的性质为专利使用费定金等。上述主张,仅是杨培康单方的理解,并不是调解书中明确确定的内容,亦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签订该和解协议以解决双方争议的目的。因此,在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双方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杨培康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活力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杨培康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苏民知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培康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请求:

一、撤销(2010)苏知民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

二、当事人双方没有举证、质证,55000元里没有赔偿金部分;

三、确认双方约定“诉的分离”为“侵权”及“赔偿”两个案件分别起诉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没有变更的事实;

四、请求改判活力公司专利侵权赔偿100万元;

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活力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二)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四)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活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一、本案诉请已经江苏高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审理过,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杨培康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基于同一案由即侵犯专利权纠纷,将活力公司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活力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判令活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钙铁氨基酸口服液,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杨培康的诉讼请求,活力公司上诉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制作(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由活力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杨培康人民币55000元整,杨培康对活力公司生产本案所涉产品不得再进行任何干预和权利主张,否则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5000元整。最高人民法院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杨培康对该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的内容,已超出杨培康该案一审的诉讼请求,其确定的活力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杨培康55000元人民币,是杨培康本案起诉主张的专利侵权赔偿范围,该调解书还确定杨培康如若违约将承担55000元的违约金赔偿责任。因此,杨培康再以专利侵权纠纷为由对活力公司提起诉讼,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杨培康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调解书已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又裁定驳回杨培康对该案的再审申请,双方之间的专利权纠纷已经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书,杨培康与活力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和解协议》,杨培康本人及活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杨培康的代理律师参加了二审的庭审及和解、调解活动。在二审结束后,杨培康已收到活力公司依和解协议支付的人民币55000元。故杨培康与活力公司双方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已经实际解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杨培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培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

审判员 宋 冰

代理

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