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0827号原告王春梅。委托代理人时良锦。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现在市二医院对面,幸福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广文,该单位主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号(乐天玛特超市北侧)。法定代表人孙羊生,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友刚、吴龙球。
原告王春梅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锦屏供销社)、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敏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5日先后二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良锦、被告锦屏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广文、被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刚、吴龙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梅诉称,2000年5月,原告与被告锦屏供销社就房屋买卖一事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锦屏供销社将其所有的旧房重建后出售给原告,当时被告锦屏供销社向原告出示了原房产证及新房屋的建设许可证。在原告基本付完房款后(新房也早已交付给原告),被告锦屏供销社却至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说原房产证已抵押给被告农业银行,且被告农业银行一直以被告锦屏供销社贷款未还清为由不肯归还。现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锦屏供销社与被告农业银行于1997年4月29日签订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房屋的抵押期限至2000年10月29日。也就是说,被告锦屏供销社与被告农业银行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早已到期,被告农业银行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抵押物权。
被告农业银行理应将房产证返还被告锦屏供销社,以便让被告锦屏供销社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解除与被告锦屏供销社的抵押合同。
原告认为2000年5月,原告在与被告锦屏供销社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不知道房屋有抵押的情况存在,直至2013年年底才知道原告购买的房屋被锦屏供销社抵押给农业银行了,原告是在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锦屏供销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故原告有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锦屏供销社与被告农业银行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
被告锦屏供销社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单位情况属实,锦屏供销社欠农业银行的钱无力偿还,导致无法将房产证和土地证拿回来,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在锦屏供销社无任何资产、没有运作能力,具体欠农业银行多少钱也不清楚,也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农业银行辩称,1997年4月29日,被告锦屏供销社与被告农业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锦屏供销社在1997年4月29日至2002年4月29日,可以向农业银行借款最高额不超过174万元,被告锦屏供销社将涉案房产在内的5份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银行。后农业银行在1999年向锦屏供销社发放了5笔共计174万元的贷款,农业银行已于2001年对其中的3笔共计124万元进行了诉讼,剩余2笔50万元贷款一直在向锦屏供销社催要。故农业银行与锦屏供销社之间的《房地产抵���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锦屏供销社一直未偿还钱款的情况下,农业银行不释放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是因重大误解才与被告锦屏供销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以重大误解为由向被告锦屏供销社行使合同撤销权,而不应主张撤销二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主体不适格。
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是其在2000年5月1日与被告锦屏供销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要求撤销被告锦屏供销社与被告农业银行于1997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仅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效力不及本案的原告王春梅。其次,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先,其在签订时也不存在损害原告��法权益的情形。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春梅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权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王春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