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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547号

韩宗峰与王艳秋、第三人韩宝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韩宗峰,王艳秋,韩宝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547号

原告:韩宗峰,男,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龙潭区洛阳街*****号。

委托代理人:辛伟,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秋,女,1976年8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化南胡同***号。

第三人:韩宝民,男,1959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洛阳街*****号。

原告韩宗峰诉被告王艳秋、第三人韩宝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伟,被告王艳秋、第三人韩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宗峰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韩宝民将位于铁东广西市场3号厅13号门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二年(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每年租金1.9万元。2014年5月9日,房屋租期已到,原告和第三人于4月9日、4月19日分别找到被告,商谈续租事宜。后因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要求上调房费的请求无法接受,原告及第三人即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仍不搬出,且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要求其搬出后未果。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出租房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位于铁东广西市场3号厅13号门市房;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秋辩称:同意返还房屋,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履行至2013年9月时,原告要求被告对租用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并承诺装修费用由原告承担,装修期间停业长达16天,结算时针对装修费用原告口头承诺从下年合同的租金中扣除。原告诉请赔偿损失9000.00元,无合理根据和证据支持,属无理诉请,应予驳回。本案发生诉讼系因原告拒付被告投入的装修款而导致被告未按合同约期归还租赁房屋,其过错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因此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韩宝民述称:这件事情都是我办理的,房证的名字是原告的名,原告不清楚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第三人韩宝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广西市场3号厅13号门市房租赁给被告王艳秋,租赁期限为二年(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租金为每年1.9万元,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被告至今仍未搬出。另查明,位于铁东广西市场3号厅13号门市房与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铁东龙川路G号农贸大棚13号网点系同一座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韩宗峰。第三人韩宝民与原告韩宗峰系父子关系,原告委托第三人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故被告于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其负有返还房屋、恢复原状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铁东龙川路G号农贸大棚13号网点,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1651**号的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租赁到期后,租赁合同终止,房屋无权占有人即本案被告应返还房屋并支付相应孳息,而本案中孳息系该房屋租金,因原、被告之间未对2014年5月10日以后的占有使用费用达成合意,应延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每年1.9万元来确定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的从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共计38天的房屋使用费1,97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从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铁东龙川路G号农贸大棚13号网点的房屋中迁出,并向原告韩宗峰返还该房屋;

二、被告王艳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宗峰房屋使用费1,978.08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按年租金1.9万元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韩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艳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由被告王艳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刘凡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