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张某甲,女,住齐河县。
被告:张某乙,男,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玉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2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依法公断。
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于1990年补办结婚证。后因家务事,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吵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而庭审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的庭审材料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育有子女,且均已成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宽容谅解,珍视珍惜对方。又因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