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日民一终字第590号

烟台二轻与济南瑞丰、烟台塑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300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瑞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二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潘洪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法学,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塑料工业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于冠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闰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烟台市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二轻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瑞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瑞丰公司)、烟台市塑料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塑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11月14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烟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烟台塑料公司偿付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241万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济南瑞丰公司,并公告通知烟台塑料公司。后因栖霞市人民法院、邹城市人民法院先后执行未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以(2013)鲁执指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同日作出(2013)莲执字第6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塑料公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12号,房产证为烟房权芝字第E1658**号房产的第四层由西向东(401-406)178.05㎡,生产车间建筑面积1134.13㎡(无证)的房产”。本案烟台二轻公司在得知该生产车间建筑面积1134.13㎡的房产被查封后,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所查封的无证车间于2007年已从烟台塑料一厂处购买,现涉案房产已归其公司所有。庭审中,烟台二轻公司为证明涉案无证生产车间已归其所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烟国用(98)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涉案生产车间座落在烟台市芝罘区原只楚南路5号院内,涉案厂房占用的土地在烟台塑料一厂名下。2、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只楚南路12号是由原来的只楚南路5号变更而来。3、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档案馆出具档案材料,证实只楚南路5号门牌更改为只楚南路12号门牌的过程。4、烟台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烟嘉会评咨字(2007)018号评估报告书及现场照片,证实所“评估范围和对象”就是涉案房产,评估价值716617.16元。5、烟台二轻公司与案外人烟台塑料一厂就涉案房产及其它建筑物、设备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烟台塑料一厂已将涉案房产及其它资产以315.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烟台二轻公司的事实。6、收款收据一宗,证实烟台二轻公司已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将资产转让款包括涉案厂房的转让款已支付案外人烟台塑料一厂的事实。7、《关于对烟台塑料一厂有偿转让资产的批复》文件,证实烟台塑料一厂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转让的部分房产经过了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经质证,济南瑞丰公司认为:烟台二轻公司无证据证实涉案无证生产车间原属案外人烟台塑料一厂所有,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涉案无证生产车间已归烟台二轻公司所有。其中:1、案外人烟台塑料一厂位于烟台塑料公司西部,而查封的无证生产车间位于烟台塑料公司院内,两者所居较远。2、从烟台二轻公司提供的房产档案材料看,“只楚南路5号”门牌号从2003年3月已变更为“只楚南路12号”,而烟台二轻公司提供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是只楚南路5号的生产车间,二者位置不同。3、烟台塑料一厂与烟台塑料公司及烟台二轻公司同属原烟台市二轻局主管,各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之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烟台二轻公司、济南瑞丰公司当庭陈述,烟国用(98)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烟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烟嘉会评咨字(2007)018号评估报告书及现场照片、房产转让《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原审认为:烟台二轻公司与济南瑞丰公司对涉案生产车间建筑面积1134.13㎡(无证)厂房所处的位置均无异议。根据烟台二轻公司提供的房产档案材料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5号的部分房产,在变更权属登记时更改为只楚南路12号,故原审认定涉案生产车间建筑面积1134.13㎡(无证)房产对应的门牌号应为只楚南路12号。因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烟台二轻公司主张其对诉争的“只楚南路12号,生产车间建筑面积1134.13㎡(无证)房产”享有所有权,并在此基础上要求解除原审在执行案件中的查封措施。对此,针对烟台二轻公司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1、烟台二轻公司提供的烟嘉会评咨字(2007)018号评估报告是2007年4月1日作出的,该评估报告中所评估的对象是位于“只楚南路5号”房产,而根据烟台二轻公司提供的档案材料“只楚南路5号”早在2003年3月27日就已变更为“只楚南路12号”,从时间段上看,涉案房产与评估报告中所评估房产,所处位置无法对应。2、烟台二轻公司提供的烟嘉会评咨字(2007)018号评估报告中所评估标的物是“建筑面积930㎡”,而涉案房产“建筑面积1134.13㎡”。从建筑面积上看,不能确认是同一标的物。3、烟台二轻公司提供资产转让《协议书》中,被转让的房产是“房屋建筑面积5283.98㎡。其中:有证房产一处建筑面积2477.77㎡,其余为无证房产”,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无法确认被转让的无证房产包含涉案房产。4、烟台二轻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被转让房产的付款时间是在2006年,而烟台二轻公司与案外人烟台塑料一厂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07年5月16日,与烟台二轻公司主张双方按《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交接并支付了相应价款的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证实支付的价款包含涉案房产。5、烟台二轻公司提供的《关于对烟台塑料一厂有偿转让资产的批复》文件中“同意你厂以35.83万元价格转让芝罘区只楚南路5号的一栋厂房”,与烟嘉会评咨字(2007)018号评估报告中所“评估结果为716617.16元”价格不符,无法认定烟台二轻公司主张的涉案房产转让已得到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这一事实。综上所述,烟台二轻公司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根据烟台二轻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不足以依此确认诉争物的所有权归属烟台二轻公司所有。因烟台二轻公司证明不了对被原审法院所查封的房产享有所有权,故对其要求确认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及撤销在执行案件中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烟台二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烟台二轻公司负担。

上诉人烟台二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07)烟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档案馆出具的档案材料,只证明该案所涉及的房产将只楚南路5号门牌内的部分房产改为只楚南路12号门牌的事实过程,根本不涉及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本案的涉案房屋仍在只楚南路5号门牌的范围内;

二、由于门牌变更不涉及本案所涉及房屋,那么,烟台嘉信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烟嘉会评咨字(2007)018号评估报告书及现场照片所评估的对象是位于“只楚南路5号”的房屋是完全正确的。至于所评估标的物建筑面积的差异,是由不同的评估机构在测量建筑物时方式标准的差异引起的,不能因此否定该房屋与涉案房屋为同一标的物的事实;

三、上诉人与原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烟台塑料一厂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写的很清楚,转让资产的明细以烟台嘉信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烟嘉会评咨字(2006)041号、(2007)018号评估报告书的明细为准,该评估报告与资产转让协议是相互关联的,不能单一的看问题;

四、关于收款收据的问题。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已阐明,包括涉案房产转让的协商谈判,早在2006年已经开始并陆续付款。由于烟台塑料一厂是烟台市特困企业,又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其转让资产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上诉人与烟台塑料一厂的资产转让行为被烟台塑料一厂的主管部门烟台市轻工集体企业联社发现后,责令其纠正错误,要求必须经依法评估后方可转让,但对上诉人之前支付的转让价款,已无力退还。所以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烟台塑料一厂只能与上诉人重新达成资产转让《协议书》,上诉人于2006年所付的转让价款只能从本协议中抵扣,这并不矛盾,完全合情、合理、合法;

五、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看,涉案房屋转让上诉人后,上诉人一直对该房屋享有着所有权。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华恒公司,华恒公司又转租给刘少松,该事实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济南瑞丰公司亦认可。故上诉人对涉案生产车间具有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济南瑞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烟台塑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济南瑞丰公司申请执行的是位于只楚南路5号生产车间,该车间的产权不属于我公司所有,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2013)莲执字第6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涉案建筑面积为1134.13㎡的生产车间未办理产权登记,烟台二轻公司主张对其享有所有权,应负有举证责任。其虽在原审中提供了烟国用(98)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档案馆出具档案材料、烟台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烟嘉会评咨字(2007)018号评估报告书及现场照片、烟台二轻公司与案外人烟台塑料一厂就涉案房产及其它建筑物、设备签订的《协议书》、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已从烟台塑料一厂处取得涉案诉争生产车间,但上述证据在内容上存有矛盾之处,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烟台二轻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对上述证据所进行的解释和补充陈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原审认定烟台二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生产车间享有所有权,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及撤销在执行案件中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烟台二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审 判 员  王林林

代理

审判员  徐笑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