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李亭,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友彩,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亭与被告冯友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瑞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亭、被告冯友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亭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芦玉公路路边卖桃,被告哥哥冯友光开车来不允许原告丈夫此地卖桃,冯友光见原告丈夫不理后竟无端殴打原告丈夫,原告同冯友光口角几句后,被告恼羞成怒,用盛水的水桶连泼带砸伤害原告。原告被送往宁河县医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经济上的巨大损失,故起诉至宁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冯友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40.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等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冯友彩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未曾打过原告。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了有利于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苗庄镇派出所调取了《行政案件案卷》,在庭审中当庭出示。原告李亭在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以及当庭陈述中称,2014年7月25日中午,李亭在苗枣村公路与芦玉公路交口处卖桃,被告嫉妒原告生意好,故意压价,后原告丈夫于宝山来送饭,原告李亭又摆了一个摊位,被告就打电话叫来了冯友光将于宝山打伤,原告与冯友光对骂几句后,被告冯友彩恼羞成怒用水桶将李亭打伤。被告冯友彩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及当庭陈述中称,2014年7月25日中午,被告冯友彩在苗枣公路与芦玉公路旁卖桃,原告李亭从市场上批发桃子冒充苗枣村的桃子卖,中午其丈夫于宝山来送饭时,原告故意摆两个摊将被告摊位夹在中间,并扬言低价打压苗枣村的桃,被告上去揪住原告胳膊,但此时被于宝山抡到路边草丛里倒地并被于宝山用水桶打击腰部。原告丈夫于宝山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及当庭陈述中称,自己被冯友光殴打头部后晕厥过去,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被告哥哥冯友光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及当庭陈述中称,自己到达现场时民警已在处理,故自己不清楚打架过程。证人邢云凤在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中证实,2014年7月25日中午,在苗枣村与芦玉公路交口处,原告李亭及其丈夫于宝山与被告冯友彩打架,因为原告从市场上批发桃子冒充苗枣村的桃卖,双方互相减价销售,具体的打架经过没看见,打架之后被告冯友彩躺在草地上,原告丈夫于宝山坐在地上,李亭打完电话后声称自己有心脏病也就躺地下。证人刘金良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中证实,2014年7月25日中午,在苗枣村与芦玉公路交口处,看见被告冯友彩躺在地上,原告李亭及其丈夫于宝山对坐着,原告李亭在授意于宝山躺地上后称自己有心脏病随即也躺下,具体打架的经过未看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行政案件案卷》笔录中自己的陈述、于宝山的陈述无异议;对冯友彩、冯友光、证人邢云凤、刘金良的陈述、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冯友光、两个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没有如实陈述事实情况。被告冯友彩对《行政案件案卷》笔录中自己的陈述、冯友光、证人邢云凤、刘金良的陈述、证言均无异议;对原告李亭及其丈夫于宝山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及其丈夫捏造事实,未如实陈述,也与证人证言不相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住院医疗票据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中午,原告李亭、被告冯友彩在苗庄镇苗枣村与芦玉公路交口处摆摊卖水果,因双方相互减价销售,且原告李亭摆了第二个摊位将被告摊位夹在中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冯友彩上前拉拽原告李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冯友彩躺在了草地上,原告李亭打完电话后也躺在地上。原告李亭被送往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原告李亭经法医鉴定为“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无人陪护,原告医疗费共花费4607.69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救护车费用31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假两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自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苗庄镇派出所调取涉及本案《行政案件案卷》中的相关材料、天津市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津公宁技鉴字(2014)第00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损伤鉴定费、120救护车票据等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竞相减价销售水果,后原告摆第二个摊位将被告摊位夹在中间,双方不能理智的处理问题,致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冯友彩上前拉拽原告进一步导致双方之间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李亭、被告冯友彩在本案中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李亭、被告冯友彩的自述能够证实被告冯友彩与原告李亭之间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本院依证据认定被告冯友彩的行为与原告李亭的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冯友彩对原告的损失应给予赔偿,综合在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冯友彩担负原告损失的70%较为适宜,其余的30%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交自己的收入证明,本院依据天津市统计局2013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643.11元(28559元/年÷365天×21天),因原告无护理人员,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系原告与另案当事人于宝山的共同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7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其他数额高于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697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07.69元、误工费1643.11元、交通费170元、损伤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冯友彩所述原告丈夫于宝山也伤害自己的抗辩意见,因于宝山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友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损伤鉴定费共计4879.56元。
二、驳回原告李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亭承担45元,被告冯友彩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瑞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威威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