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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048号

熊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0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市江岸区江汉路轻轨站旁的人行横道上,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售卖给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5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江汉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云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