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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49号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肖美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肖美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美义,男,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美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滁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数额过低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徽

审 判 员  沈光明

代理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