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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李丽丽与被告陈红武离婚纠纷一审冥思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丽丽,陈红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李丽丽,女,洛宁县人。

被告:陈红武,男,洛宁县人。本院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丽丽诉被告陈红武离婚纠纷一案,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农历1月19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1月24日生女儿陈旭冉,2010年3月10日生男孩陈冉翔。因被告过错,我外出打工,二人从2013年3月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两次把我从外地骗回家,并与其家人一起殴打我。现我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陈旭冉,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我二人夫妻感情不好是事实,但原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资格和能力,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13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陈旭冉2008年1月2日出生,男孩陈冉翔2010年4月23日出生,陈旭冉、陈冉翔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现存于被告处的个人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自己的部分,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抚养女孩陈旭冉,由被告抚养男孩陈冉翔,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抚养子女的资格和能力,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但对该说法,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丽丽与被告陈红武离婚。

二、女孩陈旭冉由原告李丽丽抚养,男孩陈冉翔由被告陈红武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直至陈旭冉、陈冉翔年满18周岁。陈旭冉、陈冉翔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李丽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