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38号
原告:吴赟宏,女。
被告:伍敏,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赟宏与被告伍敏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伍敏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申请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赟宏撤回对被告伍敏的起诉。
审 判 员 宋代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