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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下民初字第191号

李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下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无业。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被告不关心家庭生活,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从2014年2月6日离家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时间。

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情况。上述证明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但所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婚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慎重处理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因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宇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