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403号
原告:苗维元,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琳,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宁,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苗维元与被告卢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隋长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王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常年经营手机的合作伙伴,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被告以常规方式向原告电话订购手机期间,原告按约定将被告订购的相应牌号手机供货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少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迟迟不予支付。2013年12月28日起,原告拒绝向被告供货,并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170元及迟延给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宁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手机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分多次购买型号不等手机,合计总价款37865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3571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往来账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交易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571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4年4月18日时起,按中国人民人行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苗维元货款35710元;
二、被告卢宁给付原告苗维元欠款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以本金3571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隋长发
审 判 员 刘 新
人民陪审员 王 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