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19号
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垚。
委托代理人:周斌。
委托代理人:李利民。
被告:旌德县亿佳乳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青峰。
委托代理人:李飞。
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旌德县亿佳乳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旌德县亿佳乳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旌德县,应由旌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旌德县亿佳乳胶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由
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旌德县亿佳乳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李利民,被告旌德县亿佳乳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李利民,被告旌德县亿佳乳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订购天然乳胶,双方在义乌市签订天然乳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按违约货物总金额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以及从发货之日起支付原告总欠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并且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76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235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旌德县亿佳乳胶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送货是事实,但送货的规格、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2、原告所送的乳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我公司曾两次发函给原告,但原告拒不配合解决。原告所提供的乳胶质量问题表现在胶质严重高化,经双方测试确实乳胶时间过长属于陈胶,另所供货的乳胶稳定剂过多,乳胶配用时造成融结,打开时均有结皮,导致无法使用,对此被告方申请法院对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3、原告在诉状上即主张了货款损失又主张了违约金,对此依法属于重复赔偿,请法庭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天然乳胶购销合同、证明、派送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在庭后提供派送单原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600元并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作为复印件不能作为依据。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品牌是黄春花,而原告实际送给被告的是黄春发,与约定的规格品牌不符。且重量不相同,双方约定的是205公斤一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人民币117600元货物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公函两份及申通快递回证存根二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所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向原告提出并要求原告协商处理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公函是单方面制作,申通快递回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签收,原告乳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原告所供天然乳胶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于2014年6月4日出具浙商检(2014)司鉴01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原告所供的产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单证资料不全,牌号批号不一致;2、重量不符,不符合合同约定;3、关键技术指标总固体含量及干胶含量不符合《TESTCERTIFICATE》规定。原告对司法鉴定报告书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并没有对标的物进行确认,从取样检验中也可以看出产品的编号不一致。对鉴定取样的产品不予认可。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书质证意见:司法鉴定报告书符合证据的三性。鉴定的程序合法,双方进行签字确认后鉴定所才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鉴定报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某作为证人对鉴定报告作出说明。证人张某对以下两个问题出庭作出解释:1、对鉴定报告中原告认为鉴定标的物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2、标的物已过期是否可以进行鉴定。证人张某陈述如下:1鉴定过程先确认标的物数量,对取样数量进行确认,取样后原、被告双方对取样的样品进行确认,确认后再签字,再把样品带回;2、标的物是否已过期,乳胶中的固体含量和干胶含量是基本不变的,不影响质量的检测结果。原告质证意见:1、我们提供的货物都是从泰国进口的,产品的牌号和批号都是一致的,都是铁通包装,重量是205公斤,被告收货时是没有任何异议的,现在鉴定人员仅凭被告提供货物的照片就断定是我们的产品,清点了桶数,实际桶数和我们交货的桶数也是不一致的,标的物介绍中只有44桶,实际应是46桶,鉴定人员没有确定是我们的产品就做出了该报告;2、对于固体含量和干胶含量,只是在正常的情况下保存才不会发生变更,本案标的物是2013年10月14日交付的,到现在时间较长,发生变异也是合情合理的,鉴定报告也是不科学的;3、工作人员打个电话后签字也不能说明货物就是原告的。综上此批货物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取样的样品保存不合格,希望法院不予采纳此鉴定报告。被告质证意见:鉴定报告合法有效:1、原告签字确认说明所鉴定的样品得到了原告的确认;2、鉴定报告明确说明过期不影响乳胶的干胶指数。原告对鉴定不重视,不能责怪任何一方。
本院认为,对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义乌市签订天然乳胶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金额为人民币147600元的黄春发牌天然乳胶。交货方式为原告交货至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新桥工业园区,运杂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先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货到工厂支付余款人民币117600元后卸货。检验标准、方法和异议期限为当场验货,对质量有异议当场向原告提出或拒收,超出时间原告不再负责。包装运输标准为铁桶包装、重量205公斤。违约责任为原告不按约定时间交货,则按违约货物总金额百分之二十向被告缴纳违约金。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按违约货物总金额百分之二十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以及从发货之日起支付原告总欠款的利息(月利率5%)。被告确认原告的派送单或代送托运部的送货单合法有效。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47600元天然乳胶产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收到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天然乳胶50桶,星期一试用,产品质量没问题,货款10月21日打到你公司账户。余下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117600.00元)。特此证明。2013年10月30日、11月13日,被告通过申通快递向原告发送公函二份,原告均予以签收。被告发函认为原告提供的天然乳胶在使用的过程中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嗣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纠纷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原告所供天然乳胶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于2014年6月4日出具浙商检(2014)司鉴01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原告所供的产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单证资料不全,牌号批号不一致;2、重量不符,不符合合同约定;3、关键技术指标总固体含量及干胶含量不符合《TESTCERTIFICATE》规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的庭审中陈述在庭审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退还本案货物,并在退货后向本院提供退货凭证。并陈述在上述时间内未向原告退还货物,则申请法院减少货款。嗣后,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退还货物,未向法院提交退货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然乳胶购销合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派送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公函两份及申通快递回证存根二份,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黄春发牌天然乳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该产品的质量标准。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货物检验标准、方法和异议期限为当场验货,对质量有异议当场向原告提出或拒收,超出时间原告不再负责。被告在接受货物的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其将及时试用产品,如产品质量没问题,剩余货款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天然乳胶产品试用后认为质量有严重问题向原告发送两份公函要求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在收到货物后已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及时向原告提出天然乳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及时履行质量异议义务。应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经鉴定认定原告所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故此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黄春发牌天然乳胶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该产品的质量标准,被告未履行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未进行协议补充,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无法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被告一直占有本案货物未向原告退还本案货物。被告申请本院减少货款,其已明确选择要求原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情况及被告的损失情况,酌定本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货款减少30%,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总货款人民币147600元的70%(人民币1033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33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上述部分的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旌德县亿佳乳胶有限公司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旌德县亿佳乳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320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89元,由被告旌德县亿佳乳胶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2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全忠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