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267号
原告:骆丽芬。
被告:郑海红。
原告骆丽芬为与被告郑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骆丽芬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手头无现金,于是去收了货款共9万借给被告,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等船卖了就还。现被告的船早已转让,却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原告骆丽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查询户籍函(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海红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骆丽芬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海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了被告郑海红,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都是相关职权机关出具,行文规范,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郑海红向原告骆丽芬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骆丽芬与被告郑海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海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骆丽芬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郑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应万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毛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