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商辖终字第00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孙银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
负责人:王康,该行行长。
原审
被告:江苏万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马公桥。
法定代表人:徐华伟。上诉人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原审被告江苏万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公司)票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辖初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乙方承兑人)与霞客公司(甲方出票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凡因本协议发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与霞客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争议双方均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为票据的承兑人即承兑协议的乙方,其住所地位于无锡市中山路187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霞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霞客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江阴市辖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当事人未就本案所涉争议达成约定管辖条款,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或者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住所地位于无锡市人民中路187号,该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霞客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美华
代理
审判员 朱光烁
代理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骁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