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溪市某工业公司工人。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8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东明早市,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用镊子窃得其放于左侧裤兜内的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车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赃款已返还被害人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笑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