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三初字第405号
原告:徐士节,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徐德新(系原告之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赵元传,男,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徐士节诉被告赵元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柏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节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士节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月16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人民币1900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元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徐士节人民币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还清违约金按条款的百分之十计算欠款:赵元传2014年1月14日”。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9000元,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元传欠原告徐士节人民币1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1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为借款额的10%,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前付清借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元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士节人民币19000元及违约金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赵元传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柏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春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