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1740号原告徐勤昆(曾用名徐昆)。委托代理人张小雨。被告孙瑞。被告袁璐。被告单宝和。被告连云港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经济开发区晶都大道东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单宝和,经理。上述第三、第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勤昆与被告孙瑞、袁璐、单宝和、连云港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光收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勤昆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雨、被告孙瑞、袁璐、被告单宝和及润鑫公司的委托���理人戚士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勤昆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孙瑞借原告徐勤昆现金30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约定2014年2月10日归还,逾期还款按月息2%支付,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单宝和与连云港润鑫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书面担保,保证期间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拒返还。担保人单宝和与连云港润鑫置业有限公司未尽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6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瑞辩称,我当时借了300万元,他起诉360万元,60万元我不知道从何而来,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过高,2014年1月至3月中间还了36万元,是通过银行。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袁璐辩称,第一、借款300万元是否��实我不知道,这个事情是否真实存在我也不知道。第二、我们夫妻关系早已破裂。第三、不管这个借款是真是假属于孙瑞个人债务,和我无关。
被告单宝和、润鑫公司辩称,在担保上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告将单宝和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连云港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孙瑞担保是事实,但是原告诉求3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违约金百分之二十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孙瑞向原告徐勤昆借款300万元,并立据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勤昆现金叁佰万元(¥3000000.00元)。定于2014年2月10日归还,借款期间内出借人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出借人要求还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无条件负责偿还此款,并按逾期金额的月息2%支付利息,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连云港润鑫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贰年。如发生纠纷,由东海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孙瑞,担保人:连云港润鑫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单宝和,2013年12月10日”。借款后,被告孙瑞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2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孙瑞至今未还。被告润鑫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孙瑞与被告袁璐于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孙瑞、袁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银行转款凭证,被告举证的转账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勤昆与被告孙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孙瑞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本金的20%违背了法律规定,且被告提出了抗辩,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润鑫公司自愿为被告孙瑞向原告徐勤昆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润鑫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袁璐与被告孙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孙瑞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袁璐对该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单宝和承担民事责任,因单宝和系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字时加盖了润鑫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保证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润鑫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单宝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袁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瑞、袁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勤昆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孙瑞已还的36万元应从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之中扣减。
二、被告连云港润鑫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勤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0600元,由被告孙瑞、袁璐、连云港润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光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