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陈永强。被告刘瑞行。
原告陈永强因与被告刘瑞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决定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永强和刘瑞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强诉称,2014年元月,刘瑞行从陈永强处购买了数头猪,价值40490元。刘瑞行当时承诺其卖过猪后付款,但刘瑞行将猪卖过后,一直未付款,于2014年2月18日为陈永强打下欠条。后经催要,刘瑞行至今未付货款。故陈永强诉至法院,要求刘瑞行支付货款40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瑞行辩称,欠陈永强猪款40490元属实。但刘瑞行将猪卖给了其他人,买主一直未付给刘瑞行货款,刘瑞行无能力给付陈永强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刘瑞行从陈永强处购买了数头猪,价值40490元。当时未付款,刘瑞行于2014年2月18日为陈永强打下欠条。后经催要,刘瑞行至今未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瑞行购买陈永强的猪,并就价款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刘瑞行作为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价款足额履行义务。刘瑞行欠陈永强猪款40490元,刘瑞行本人对此也认可。故对陈永强要求刘瑞行给付货款404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瑞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永强货款40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刘瑞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卫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