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山东头。
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佳。被告于仲润。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于佳、于仲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83元减半收取414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141.5元,由原告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瑞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宫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