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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86号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乔某某,陈某某,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甲,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管某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给其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232.41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夫妇与被害人陈某某、乔某某夫妇在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九隆广场一楼,因收废品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持木把铁锤朝被害人乔某某和陈某某身上砸,致被害人乔某某、陈某某肋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运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李某乙之间没有纠纷,李某乙系滋事伤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因李某乙的犯罪行为,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请求判令李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医药费12171.08元、误工费15444元、护理费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9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80.5元,共计人民币89122.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因李某乙的犯罪行为,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请求判令李某乙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医药费11845.83元、误工费16984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38109.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药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凭据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管某某辩称,本案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的妻子王某乙与被害人乔某某、陈某某夫妇在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九隆广场一楼,因收废品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王某乙给在楼上干活的李某乙打电话让他下来,李某乙从楼上下来后,与乔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乙持木把铁锤将乔某某和陈某某砸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左胸部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乔某某左侧第11肋骨及右侧第5、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乔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乔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乔某某、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乙谅解,不再追究李某乙的任何责任。2014年3月10日,被害人乔某某、陈某某又以被告人李某乙对其二人伤害行为非常恶劣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3月10日,乔某某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复查后,医院建议其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4月8日,乔某某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复查后,医院建议其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乔某某出院后,先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医院、襄州区惠民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4月7日,经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对乔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乔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道标》拾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应当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11441.08元、误工费人民币11562.96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720元/年×109天)、护理费人民币1496.35元(按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1020元(20元/天×51天),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复印费人民币80.5元,共计人民币28550.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4月,不适随诊。2014年4月23日,陈某某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复查后,医院建议其休息一个月。陈某某出院后,先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应当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11845.83元、误工费人民币15700.16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720元/年×148天)、护理费人民币1995.13元(按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31341.12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和陈某某应当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892.0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27日15时23分,公安机关接乔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经了解,2013年12月27日11时许,李某乙在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九隆广场一楼持铁锤砸乔某某和陈某某,乔某某用拳头打李某乙面部,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4日,中原派出所民警章某某电话通知李某乙到中原派出所进行调解,经调解未果,于当日对李某乙实施了行政拘留,同年1月13日,对李某乙执行刑事拘留,2月13日,对李某乙变更为监视居住,4月14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李某乙到中原派出所接受讯问,李某乙按时赶到指定地点,并被依法执行逮捕。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申请书,证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乔某某、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乙已经赔偿被害人乔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5.2万元。被害人乔某某、陈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乙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李某乙的刑事责任。2014年3月10日,被害人乔某某、陈某某又以被告人李某乙对其二人伤害行为非常恶劣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4、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药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凭据,证实被害人乔某某、陈某某受伤后,就诊治疗情况、误工时间及费用支出情况。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11时许,其到九隆广场一楼巡逻时,看到李某乙与乔某某在打架,李某乙手里拿了一把锤子。其上前把李某乙拉开,乔某某突然用拳头打李某乙的脸部和身上。李某乙用锤子向乔某某妻子陈某某的肚子砸了一下。其把他们拉开,双方都走了。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10时许,其在前进路九隆广场找到与其同在九隆广场捡废品的乔某某,问他是否拿了其纸壳子。乔某某承认拿了纸壳子,并说纸壳子又不是其的。其拉他去问商户,他用拳头锤其胸,其推他,乔某某的妻子陈某某拽其。其给丈夫李某乙打电话让他下来。李某乙来后,双方发生争吵,李某乙与乔某某打在一起,李某乙拿着锤子打乔某某,没有打着,双方倒在地上,互相用拳头打。周围的人把他们分开了。7、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7日8时许,其在九隆广场后面停车场收废品,王某乙问其前一天是否收了三楼的纸壳子。其说没有,她就走了。10时许,王某乙再次找到其,问其是不是收了纸壳子。其对她说纸壳子又不是她的,其收了纸壳子,把钱给卖家了。王某乙不依其,与其和其妻子陈某某一起去三楼找卖家。走到电梯口,其与王某乙相互推搡,她说其打了她,打电话叫他丈夫李某乙来。李某乙来后,就拿锤子砸在其左肩膀上,其开始躲,李某乙拽着其衣领,拿锤子继续砸其,其妻子陈某某上来拉,被他砸了几下。保安过来把双方分开了。其负责收九隆广场一楼和五楼废品,王某乙他们负责收二楼到四楼的废品。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7日11时许,王某乙找到其丈夫乔某某说乔某某称了他们的纸壳子。乔某某说已经把钱给了卖纸壳子的商户。后两个人互相推搡,王某乙打电话喊她丈夫李某乙过来,李某乙拿锤子砸乔某某,其叫人把他们分开了。保安王某甲问双方为什么打架。乔某某又上去打李某乙,李某乙用锤子砸乔某某,其怕乔某某吃亏把他拉开,也被李某乙的锤子砸到了。经医院检查,其左胸肋骨骨折。乔某某胸痛,手肌腱断了。9、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3年12月27日11时许,其在九隆广场五楼修地板砖,其妻子王某乙在九隆广场一楼给其打电话说收废品的乔某某打王某乙。其拿着敲地板的锤子下楼找王某乙,看见乔某某两口子还在与王某乙吵架,其问王某乙为什么吵架。王某乙说前一天本来该由其和王某乙收的废品被乔某某收走了。其抓住乔某某的衣领问他为什么要打人。乔某某用脚踹其,其用锤子打在乔某某胸部,把他拽倒地上。后来被群众拉开了。保安王某甲过来劝其,乔某某上来对着其左脸打了一拳,其把手中的锤子抡了过去,砸乔某某和他妻子陈某某。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被他人伤及左胸部,致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乔某某因故被他人打伤,其主要损伤为右侧第5、7、8肋骨及左侧第11肋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构成《道标》拾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乔某某辩称,其与被告人李某乙之间没有纠纷,李某乙系滋事伤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乙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与被害人乔某某、陈某某因回收废品发生争执过程中,持械将二被害人致伤,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被害人乔某某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审理认为,二被害人对伤害后果的发生没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5.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认为,二被害人是否对被告人李某乙谅解由二被害人的主观意识决定,谅解书只是一种表达方式,二被害人虽然在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调解时,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乙谅解,但是,二被害人此后又明确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不予原谅,因此,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及复印费8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医药费人民币12171.08元的诉讼请求,与其实际医药费不符,按其提交的医药费凭证记载的数额人民币11441.08元确认;其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544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标准和误工天数有误,本院依法按实际核算的误工费人民币11562.96元确认;其主张护理费人民币337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按实际核算的护理费人民币1496.35元确认;其主张营养费人民币429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标准和天数有误,本院依法按实际核算的营养费人民币1020元确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812元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184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698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按实际核算的误工费人民币15700.16元确认;其主张护理费人民币36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按实际核算的护理费人民币1995.13元确认;其主张营养费人民币8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陈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892.01元应当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已经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应当从被告人李某乙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892.01元,已经赔付5.2万元,余额7892.0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贵生

审 判 员  冯少杰

人民陪审员  郑 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