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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2335号

顾长元诉张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长元,张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顾长元。委托代理人马服啸。被告张岗。

原告顾长元诉被告张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服啸、被告张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长元诉称,被告张岗经营面粉加工业务,原告与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给被告供应小麦,至2010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小麦款372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小麦款3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岗答辩,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不认可,被告确曾给原告打过条,但是此后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因除保存在被告手中的部分还款凭证尚有部分凭证在被告会计手里,故需要找会计核过账才能确定欠款的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面粉厂向原告兑换小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叁万柒仟贰佰元(¥37200元),落款处有被告张岗的签名。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岗偿还原告1000元货款。因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小麦款37200元,并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印证,被告抗辩其已偿还部分货款,并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还款1000元,其他凭证需庭后落实后再行提供,经法庭释明并限期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可有还款凭证的1000元货款。因原告已履行了其给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向原告给付剩余小麦款36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张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长元货款3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张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张小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