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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02509号

胡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2509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船生、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9周岁。原、被告因婚前缺少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争吵。婚后被告经常赌博,滥用钱财。今年6月14日晚,被告捏造原告感情出轨为由,纠集其兄弟姐妹等人闯入原告居处,打砸原告财物,逼迫原告向其支付2万元,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现已分居。综上,原、被告之间婚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确定婚生子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双方离婚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过矛盾、发生过争吵。2014年6月14日,双方在家人的见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于第二日给付被告2万元。但双方后并未办理离婚登记,且被告认为当时签订离婚协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条等等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一子。

原告虽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经常争吵,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虽有矛盾,但

本院认为均为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引起,是因为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所致,并未达到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多从自身查找原因并努力改正不足,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长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会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