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秀民初字第224号

浦顾杰瑞与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浦顾杰瑞,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浦顾杰瑞。

法定代理人:浦静华。

法定代理人:顾宏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春峰、余佳丽。

被告: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礼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益波、沈中山。

原告浦顾杰瑞与被告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大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诸葛剑虹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童潇兰、

人民陪审员沈忠贤组成合议庭,并于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益波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顾杰瑞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嘉兴市秀洲新区蓬莱路、新洲路口的新洲国际大酒店的3-1107号的一套建筑面积为58.38平方米的写字楼,交房日期为2007年7月1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向被告全额付清了购房款484519元。但被告超过交房日期也未能向原告交付此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为478947.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其另行主张。

被告嘉兴大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损失,原告购买房屋之后已经与嘉兴新洲物业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房屋委托给物���公司经营管理,在管理协议中前3年的经营管理收益已经在原告的房价款中扣除,从被告应当交房之日起原告已经在享受经营加报收益,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损失;且即使被告按期交房,前3年的收益原告也是不收取的,所以没有损失存在;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的减少;3、原告向法院起诉2年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为超过了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浦顾杰瑞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3-1107)。由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约定原告浦顾杰瑞购买被告嘉兴大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洲国际大酒店第3幢3-1107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写字楼,建筑面积约58.38平方米,总价款为484519元;被告应于2008��7月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嘉兴大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房价款是扣除了3年回报收益的款项,双方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2、收款收据6份。以证明原告浦顾杰瑞已全额支付房款的事实。被告嘉兴大业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嘉兴大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新洲国际大酒店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由原告与嘉兴��洲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物业公司)于2007年8月8日签订,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委托经营收益原告实际是不收取的,事实上该委托收益已经在原、被告双方的房价款中进行了扣除,原告方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损失。原告浦顾杰瑞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8日,原告浦顾杰瑞与被告嘉兴大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1107),约定原告浦顾杰瑞购买被告嘉兴大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洲国际大酒店第3幢3-1107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写字楼,建筑面积约58.38平方米,总价款为484519元;被告应于2008年7月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原告商品房,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浦顾杰瑞与被告嘉兴大业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违约金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衡量标准,不得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见,违约金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衡量标准,不得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我国法律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同时还应兼顾其他因素。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逾期交房时间超过90日,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交付日起按已交房款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转化为年率达18.25%,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左右,大大高于市场上房屋的实际租金,确实存在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对于被告主张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违约金的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浦顾杰瑞作为遭受损失的一方,持有可证明损失存在的直接证据,其举证能力明显强于被告,在原告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房产升值、出租房屋的收益及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但上述主张均缺乏依据或事实。首先,原告主张的房产升值的损失,一是住宅楼和写字楼两类房产没有可比性,二是商业地产投资具有风险,并非如其所言均可能升值,也存在贬值的风险;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出租房屋收益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依据。综上,原告没有证据���明因逾期交房造成的实际损失。鉴于涉案房屋为写字楼,可参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市场租金标准,本院酌定按总房价的3%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折合为每日39.82元(484519元×3﹪÷365天),原告主张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本院予以准许,则原告自2008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违约金合计为85931.56元(39.82元/天×2158天)。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后的三年内原告实际已享受经营收益,但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前2年的违约金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对此

本院认为,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该违约情形一直存续,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顾杰瑞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5931.56元;

二、驳回原告浦顾杰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4元,由被告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诸葛剑���

审 判 员 童  潇  兰

人民陪审员 沈  忠  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