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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397号

林绍科,林玉梅与林立泽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绍科,林玉梅,林立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39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绍科,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玉梅,女,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忠耀,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立泽,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再审申请人林绍科、林玉梅因与被申请人林立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绍科、林玉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均称已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更”、“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金建公司支付了部分本案资质办理费用”、“在办理中实际变更为为金建公司办理资质事宜”,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二)林绍科陈述称《协议书》的履行期限从三个月变更为十二个月,合乎事实,也合乎情理,是可信的。(三)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退还部分服务费,也只须退还升级为壹级资质的费用30万元。据此,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已将本案协议办理资质的对象变更为深圳市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建集团)的问题。林绍科与林立泽签订《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协议书》之后,林立泽向林绍科提供了金建集团的申报资料,林绍科收到上述申报资料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依约办理有关申报事宜,并领取服务费,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为为金建集团办理资质事宜。上述事实,有林绍科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事情经过》等证据为证。林绍科主张二审认定“在办理中实际变更为为金建公司办理资质事宜”,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问题。虽双方在《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从林立泽提供给林绍科申报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林绍科办好全部申报手续,即林绍科应在2007年5月2日之前完成全部申报手续。但截止至2009年9月14日,金建公司仅获得了广东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其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林立泽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仍继续支付服务费给林绍科;双方均称已对合同期限进行变更,二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双方已对合同期限进行变更,但合同期限履行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林绍科、林玉梅主张双方已变更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退还多少服务费的问题。从《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服务费分三期支付,如林绍科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好资质恢复和升级,应将已收取的代办服务费全额退还给林立泽。可见,双方并未对资质恢复和升级进行分项约定。林绍科未依约完成资质升级工作,本应全额退还服务费,但鉴于林绍科完成了部分资质恢复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费用,二审酌情扣除各种办理费用40万元,判令林绍科、林立梅返还林立泽100万元。林绍科、林玉梅主张其只应返还升级费用3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林绍科、林玉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林绍科、林玉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文龙

审 判 员  王丽芳

代理

审判员  马惠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秋敏 更多数据: